相關個資案
案情概述
A為某勞工局諮詢員,與B仲介公司人員為舊
識,B仲介公司為求精準掌握在臺外國人相關動 態及個人資料,爰向A諮詢員提議給予相當金額
為報酬,藉以換取在臺外國人相關個資。A諮詢 員認為交易隱蔽性高,又能增加額外收入,遂同
意配合B仲介公司,出賣職務上掌理之外籍人士 個資。
風險
評估
一、人員觀念偏差,廉政風險提高:
公務員漠視法令規章,禁不起人情壓力 及金錢誘惑即洩漏應保密事項,顯見法治觀 念薄弱且欠缺保密意識。
二、與職務相關業者過從甚密:
公務員執行職務時,可能因業務性質需
要,需時常接觸特定行業的人員,雙方容易 因長期互動而日益熟稔,倘未能維持適當的 公私分際,恐易有不當金錢、財物或其他利 益往來,衍生廉政風險。
防治
措施
一、加強廉政法紀教育訓練:
為強化機關人員對於職務相關行政或刑 事相關規範之認知,應適時推動法紀教育宣 導,結合業務性質就法規與實務案例進行講 解演繹,防杜同仁涉法風險。
二、落實機關人員職務輪調:
為避免久任機關業務衍生弊端,秉持「滾 石不生苔」之理念,定期進行機關人員職務 輪調,發現不適任人員立即調整工作職掌, 藉由轉換工作環境,防範再犯之機會。
參考
法令
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
職務收受賄賂罪
二、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 賄罪 三、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
秘密罪
四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
案例類型 工地主任行賄查察員以提前掌握稽查案
案情概述
A為某勞工局查察員,多次前往某建案工地 進行檢舉案件檢查,進而與該B工地主任熟識。
B工地主任為能提前掌握稽查動態,規避檢查或 掩蓋違規事實,私下請A查察員協助通風報信, 並承諾給予酬謝。
A查察員接受B工地主任提議,收受其提供的 3C用品、洋酒禮盒及餐飲招待等不正利益,多次
將稽查時間洩漏給B工地主任,使B工地主任負 責之工地能在稽查前先行準備,順利規避稽查缺 失。
風險
評估
一、運用職務之便獲取稽查訊息通報友人:
A查察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應秘密 之稽查行動,趁機向B工地主任洩漏相關行
動之資訊事先防備,牟取不當利益,嚴重缺 乏公務機密保密意識。
二、查察員久任一職易生弊端:
查察員長期負責同一案件或工地,易與 業者建立熟識關係,導致角色模糊與情感 介入,增加洩漏稽查時間、收受利益等廉 政風險。
防治 措施
一、加強廉政法紀教育訓練:
定期辦理公務員法治教育課程,強化查 察員對洩密、圖利等違法行為之法律後果有 正確認知,避免因小失大、觸法誤事。
二、強化稽查資訊保密控管:
建立稽查行程分級控管與查詢紀錄制度, 落實「需知原則」,僅限必要人員在指定時 間內得知稽查資訊,避免提前曝光,降低稽 查時間外洩與關說風險。
三、建立派案輪替與覆核機制:
避免單一查察員長期負責同一案場,應
建立案件派案輪調制度,必要時由不同人員
進行交叉查核,減少與業者過度熟識,維持 稽查公正性與客觀性。
參考 法令
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
二、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 賄罪
三、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
案例類型 行賄財物避免裁罰,勞檢員收受賄賂案
案情概述
某地方政府A勞動檢查員,於實施勞動檢查 時發現受檢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事實,該公司B負責人為求免於行政裁罰, 利用A檢查員於公司會談之時機,將裝有洋酒及 現金1萬元之信封交予A檢查員,A檢查員收受 後,未於檢查報告敘明違法事項,亦未依法行政 裁處。
風險
評估
一、法紀觀念薄弱:
A為某地方政府勞動檢查員,負責辦理勞
動基準法令規定之勞動檢查事項,為貪污治罪
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公務員,A勞動檢查員 收受餽贈後放水,未將該公司違失事由確實登
載於勞動檢查報告中,其內容已涉及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,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。
二、利用程序漏洞,滋生僥倖心態:
A勞動檢查員辦理勞動檢查案件多年, 知曉程序可趁之處,刻意未將違失事由確實 登載於勞動檢查報告,勞動檢查報告雖有陳 核,但僅有書面審核,無法從書面審核資料 得知勞動檢查實際狀況,僅能就勞動檢查員 所寫欄位審核是否依規定填寫。
三、損害機關公信力及社會信任風險:
勞動檢查目的在於透過檢查監督,促進 職場安全衛生,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及維護 勞雇雙方權益。若檢查員未據實執行職務, 且主管未能即時察覺異常,將導致機關內部 監督機制失靈,形成制度性風險,造成民眾 對政府監督機制失去信任,進而影響勞工權 益之保障。
防治
措施
一、加強廉政法紀教育訓練:
政風單位結合機關資源,擇定相關的主 題定期舉辦廉政倫理教育訓練,建立機關同
仁正確法治觀念及行為準則,使執行職務時 有所遵循。
二、強化檢查程序之防弊機制:
目前本局勞動檢查均為單人前往,未來 可視情況採雙人檢查與書面確認,即勞動檢 查須由兩名以上檢查員共同執行,檢查結果
需雙方簽名確認,對高風險職務(如採購、 審查許可及檢查等)實施輪調制度。
參考
法令
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
二、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 賄罪
三、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四、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
五、勞動檢查法第11條
二 、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篇
案例類型 濫用裁量權,圖利特定業者減少裁罰案
案情概述
A承辦人負責辦理C市轄內違反勞資爭議處 理法相關違規案件之行政裁罰業務,與甲事業單 位負責人B私交甚篤,私下經常一起應酬。甲事 業單位因未依規定出席調解勞資爭議,已非初犯 且為情節重大勞資爭議案件,應按「勞資爭議處 理法」第63條第3項及C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,依未出席 次數(第2次)裁量處罰額度處6千元以上1萬
元以下罰鍰,及特殊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依勞方 人數達10人以上24人以下裁罰8千元。案件由
A承辦人辦理,逕自作成最低裁罰金額之處分,
違反公平裁量原則,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 確性。
風險
評估
一、違法裁量影響執法公正:
承辦人未依違規態樣及情節對受爭議事 業單位予以裁罰,且未說明裁量依據,違背 行政罰法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,恐致整體執 法標準失衡,影響裁罰信賴基礎。
二、人際關係干擾依法行政,衍生圖利風險:
承辦人未揭露其與違規對象間可能具利 害關係,甚或接受違規對象之招待,易構成 圖利或貪瀆之要件,潛藏廉政風險。
三、內部監督機制不足,難防恣意決策:
若機關內部無有效複審制度或主管未能 定期查核關鍵案件,易使承辦人在無外部監 督下恣意行事,導致裁罰標準不一,難以落 實政策效能。
防治
參考
一、落實裁罰基準,確保處分一致性:
嚴正要求承辦人依據「裁罰基準表」違 規態樣、情節、損害程度等要素依法裁量, 確保裁罰一致性,避免人為干預裁量結果。
二、建立裁處複核機制,並落實利益迴避:
針對金額較高、重大爭議及涉及利益衝
突等風險案件,應建置「複核機制」,讓第 二層審查人員進行交叉覆核,並落實利害關 係者自動迴避之規範。
三、加強廉政法紀教育訓練:
辦理承辦人法治教育及裁量判斷,增進 對行政罰法、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之
理解,並透過實務案例說明,提升依法行政 與廉潔意識。
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主
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二、行政罰法第18條
三、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
案例類型
案情概述
未依約扣罰違約金,圖利承攬廠商案
某勞工局辦理勞務採購委外計畫,A承辦人明
知承攬該案之甲廠商未於契約期限內完成約定項
目,顯然已逾契約期限,應按契約總價扣罰1%之
逾期違約金,竟基於使甲廠商免予受罰之意圖,
於驗收紀錄及成果報告等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,
記載「施作項目於期限內完成」等不實文字。
風險
評估
一、未善盡履約管理責任,影響機關權益:
承辦人未依採購契約查核進度與內容,
即完成驗收登錄,使履約期限要求形同虛 設,容易使廠商忽略或未落實契約義務,損 及機關權益。
二、驗收人員未能熟悉契約,導致驗收結果 不符事實:
主驗人員未能瞭解契約規定,忽略部分重 要履約項目,或是契約內容過於技術性或龐 雜瑣碎,使主驗人員對於契約規定有所疏漏, 承辦人員也未提醒主驗人員釐清契約相關規 定,使主驗人員陷入驗收不實之廉政風險。
防治
措施
參考
法令
一、導入電子履約追蹤系統:
藉由資訊化管理,建立時程、進度、成 果與罰則連結機制,並記錄異常與延誤警 示,使履約進程透明化。
二、落實違約懲罰與定期審核:
對於未履約案件須依法追究廠商違約金
責任,不得便宜行事,並定期針對已驗收案 件實施隨機抽查或專案稽核。
三、建立異常通報制度,並定期教育訓練:
建立異常履約或請託疑慮之通報管道,
並定期辦理相關採購法令教育訓練,強化同
仁專業知能,以增進行政效能。
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主
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
二、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
案例類型
案情概述
某地方政府A業務輔導員於協助甲廠商申請 「僱用獎助措施」期間,明知甲廠商所僱用之B
勞工為其負責人之姪女,已屬「就業保險促進就 業實施辦法」第36條中明文排除的「親屬關係」
對象,卻為維繫與甲廠商之友好關係,並為達到 個人績效目標,在明知不符申請資格之情況下,
仍協助甲廠商完成申請作業,使甲廠商獲核發為 期12個月的補助金額,計新臺幣10萬8,000元。
風險
評估
一、違規送件造成國庫損失:
A業務輔導員明知補助對象不符資格仍
送件申請,導致機關補助資源錯置,衍生不 當財務支出與廉政風險。
二、績效導向侵蝕依法行政原則:
為追求個人績效或考績,A業務輔導員
逕自放寬審查標準,違背應確實審核之職 責,進而助長廠商以私人交情關係運作牟 取補助款項。
三、違反依法行政義務:
A業務輔導員明知申請人不符資格(親
屬關係),仍審核通過補助申請,可能構 成偽造文書及圖利罪等刑事責任,損害機 關公信力。
防治
一、預防違規申請案件,確保補助資源正確 分配:
明確區隔輔導與審查角色,避免同一人
員同時執行輔導與審核,降低利益關係影 響,另增加不實申請的處罰條款。
二、導正績效導向,回歸依法行政原則:
績效指標應兼顧質與量,將個案間難易 度差異列為評量標準,避免盲目追求件數。
申請案件複雜度較高,由主管機關統一審核 標準,確保裁量一致性。
三、教育訓練與考績制度連動:
對業務輔導員加強法規訓練,針對補助 標準、親屬排除條款、陽光法令等進行定
期宣導,並將違規案件納入考績與獎懲機制 中,導正行為誘因。
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
二、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第 2項
三 、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篇
案例類型 接受廠商邀宴並收受餽贈案
案情概述
某地方政府B勞動檢查員前往吳姓雇主餐廳實
施勞動檢查,檢查完畢後並無發現違法的情形, 吳姓雇主隨即邀請B勞動檢查員留在餐廳吃飯,
期間並開啟高級洋酒共同飲用,餐宴結束後,則
另外打包多道招牌菜及一瓶全新洋酒,讓B檢查
員帶回,核算全數費用約1萬元,均由吳姓雇主 支付。
風險
評估
一、法紀觀念薄弱,對廉政倫理規範認識不足:
B勞動檢查員誤認無違法事實即可接受 招待,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 第1款規定:「公務員遇有與其職務有利害
關係者所為之餽贈,應予拒絕或退還。」同
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參加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。」及勞 動檢查員服務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:「勞 動檢查員不得接受業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饋 贈或餐宴。」故B勞動檢查員應拒絕吳姓雇 主之邀宴及餽贈。
二、引起外界對賄賂和利益輸送之不當聯想:
B勞動檢查員前往吳姓雇主餐廳實施勞 動檢查後,留在吳姓雇主餐廳吃飯已屬不 當,其後更開啟高級洋酒、打包多道招牌菜 及一瓶全新洋酒帶回,足令民眾質疑廠商是 否藉此企圖換取勞動檢查機關放水偏袒、交 換利益等特殊待遇,即便席間未言及相關檢 查細節,仍損害公務員的廉潔形象,更使機 關後續勞動檢查及作為難昭公信。
防治
措施
參考
法令
一、強化公務倫理與廉政教育訓練:
結合廉政倫理規範、利益衝突迴避等廉
政法規辦理法規講習及實務案例分享,教導
同仁如何辨別和應對不當行為,提高同仁對
倫理規範的認識和理解,強化同仁對接受不 當利益可能帶來的法律責任與風險的認識, 提升自我保護意識。
二、落實拒絕餽贈及廉政倫理事件登錄:
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訂定使公務員能 明確依循標準而進退有據,其所規範之廉政 風險事件登錄程序更有保護公務員作用,透 過多元管道於適當時機向同仁宣導如遇受贈
財物、飲宴應酬等廉政風險事件時之正確處 理流程,並落實登錄作業。
一、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
二、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
三、勞動檢查法第11條
四、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第3點
案例類型
收受餽贈而協助資格不符者通過審查
案情概述
某勞工局A承辦人負責審核長期失業者申請職
訓生活津貼案件,依據勞動部辦理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申請資格及應繳文件規定,長期失業之計算
係以求職登記日為基準,往前計算連續失業達一 年以上,申請者於申請時並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包含最高學歷證明。某次,A承辦人審核甲學員 申請案時,發現甲學員求職登記日往前推算一年,
其仍在學中,未符合「就業服務法」第2條第5 款之規定。而甲學員為順利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
貼,遂餽贈A承辦人餐卷及購物卷等財物,A承 辦人於收受後,同意甲學員抽換最高學歷證明為 高中畢業證明文件,以隱匿仍在學之事實,使其 順利通過審核而領取補助。
風險
評估
一、承辦人貪圖私利,未能依法行政:
承辦人接受利誘,協助申請人提供非最 高學歷之文件,刻意放水審查,違反公務員 廉潔義務,並影響機關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之公正及公平性。
二、法紀觀念薄弱,易遭有心人操作:
承辦人倘無正確法治觀念,縱然未收受 賄賂,如果明知申請者不符條件仍使其順利 取得補助,亦會構成圖利罪。
三、補助資源遭不當占用,壓縮真正需求者 空間:
補助為社會資源所挹注,應保障真正失 業者之需求,若浮濫發給投機取巧者,不 僅扭曲政策原意,亦導致真正急需者受資 源限制而無法受益,進而對政府機關產生 負面評價。
一、建立審查標準作業程序及案件抽核制度:
有關補助申請須檢附之相關文件,應建 立審查表機制,承辦人依據審查表落實逐一
比對,主管人員並適時抽核,注意臨櫃申請 之異常狀況。
二、落實拒絕餽贈及廉政倫理事件登錄:
強化公務員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 點禁止收受餽贈之遵守義務,若遇疑似請託
或利益關係者,落實廉政倫理事件登錄,以 全面提升廉潔意識,建立正確廉政觀念。
三、實施職務輪調制度:
避免承辦人長期辦理同一補助業務,應 定期執行職務輪調,並就業務交接情形實施 稽核,以降低人際關係介入或承辦人利用熟 悉之規則牟取不法利益之風險。
四、強化公私部門誠信教育:
針對職訓單位、承辦人及申請人,辦理 誠信與法紀教育訓練,透過案例強化誠信 申請、自主揭露、利益迴避及反貪腐認知 等觀念。 防治
參考
法令
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
職務收受賄賂罪
二、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 賄罪
三、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主
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
四、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五、就業服務法第2條、第24條
案例類型 訪查員利用訪視機會詐取外籍移工 財物案
案情概述
甲機關A訪查員負責執行外國人入國訪視業 務,某次於現場訪查B外籍移工時,未向雇主或
其代理人、現場管理人員說明訪查之目的及方式, 與B外籍移工進行單獨會談,竟表示需進行健康
檢查,並索取新台幣2,000元費用,同時索取其 通訊軟體帳號並加入好友。B外籍移工認為A訪
查員的行為已逾越訪視業務的必要範圍,且有不 當索取財物之嫌,遂向甲機關提出反映。
風險
評估
一、監督機制不足:
依現行勞動部及地方政府有關執行外國 人業務訪查規定,針對訪查過程,並未明文 規定應全程錄音錄影,導致機關缺乏有效的 監督機制,無法避免訪查員單獨作業時的不 當行為。
二、雇主對訪查流程認知不足:
由於雇主對訪查程序欠缺了解,而稽查
員亦未充分說明相關作業規範,致使雇主未 能指派適當人員陪同訪查,影響訪查過程的 透明度與雙方權益,亦可能衍生誤解與其他 爭議。
三、法紀觀念薄弱:
A訪查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藉訪視名義 詐取財物,行為已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」,依法可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。為區區小利鋌而走險,顯示其 未能恪守應有之職業道德與行為分際。
防治 措施
參考 法令
一、明訂訪查規範與禁止事項:
禁止訪查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向移工收取 任何費用,亦不得私下取得聯絡方式發展私 交。
二、強化監督與申訴機制:
建立訪查過程之監督制度,定期檢視訪 查紀錄、抽詢受訪人員訪視過程的有無異 常,暢通訪視對象申訴通道,確保稽查行為 符合法令規範。
三、加強廉政法紀教育訓練:
定期辦理公務倫理與法紀教育訓練,使
訪查人員清楚認知職務行為與法律責任界
線,強化廉潔自持與自我約束,降低濫權與 廉政風險。
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
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
案例類型 以不實憑證核銷詐領補助案
案情概述
甲工會向某勞工局申請辦理培訓活動補助,並
獲核准補助100萬元,依規定核銷金額不得超過
原補助金額,惟因活動最後參加人數不如預期,
於結案核銷時僅能核銷85萬元,甲工會承辦人為
請領所有核准補助款100萬元,竟變造場地費用
金額及便當數量,並自行簽名蓋章後附入結案報 告中,致使不知情之該勞工局A承辦人未查明文
件真偽即完成核銷流程。
風險
評估
一、補助款管理鬆散,易為不實資料所誤導:
承辦人多依書面資料進行審查,並無現
場查核機制或辨識原始單據真偽之能力,極 易被偽造、變造文件矇混過關,造成公帑不 當利用。
二、法治觀念薄弱,不法領取補助費:
申請單位缺乏法治觀念,以投機取巧方
式虛報支出,重複請領或虛增費用牟利,易 成補助制度結構性風險來源。
三、監督與稽核機制不足:
如未定期辦理抽查或審核交叉比對,或 各機關間無共享資料平台,極易出現多頭補
助、重複請領情形,肇致難以追責與追回款 項之結果。
防治
一、落實補助審核作業:
申請要件應規定須附發票正本、彩色照 片(附拍攝時間地點)、出席名單等事實憑 證供補助單位審認,承辦人並應確實審查, 對於有疑義之資料須進一步查證。
二、建立現場訪查及分層審查制度:
依申請金額高低與性質,訂定現場查核 比例,重要案件應派員現勘、會同拍照或錄 影佐證,查核資料與申請內容是否相符。
三、建立機關補助案件資料庫,以利相互 勾稽:
建構機關補助款資料庫共享系統,由 各業務單位定期彙整補助對象及申請內 容,供查詢比對,防止偽造憑證或重複申 領補助。
參考
法令
利用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座談會、教 育講座之機會,邀請專家學者講授企業 誠信及法治課程,將誠信理念內化為企 業文化的一部分,強化企業法治遵循與 自律意識。
一、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二、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
三、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四、辦理企業誠信宣導:
案例類型 未如實出差,不正申領差旅費案
案情概述
某機關人員A多次申請出差卻未如實前往出差 地點辦理公務,而是留在辦公室、參加餐敘或從
事私人活動,後續卻數次申請差旅費共計新臺幣 9,000元,審核人員在不知情下核准付款,並將 前述金額匯入其銀行帳戶。案經檢察官依貪污治 罪條例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」對A提起 公訴。
風險
評估
一、法紀觀念薄弱:
小額款項申領多屬個人職務行為,較少 他人參與,致使行為人認為無人可得探知實 情,而貪圖小利不法報支。
二、內控機制出現漏洞,滋生僥倖心態:
出差人員實際行程,如直屬長官疏未注 意,易使不法人員心存僥倖易產生虛報風險; 審核人員因差旅費款項申領多為書面資料, 難以辨識虛報情形,而使有心人士認為有利 可圖。
三、缺乏法治及誠信觀念,審核標準與權責 不清:
勞動機關人員利用職權機會請領不實差
旅費等小額款項,缺乏誠信觀念,若機關未 建立明確的差旅費審核標準與責任歸屬,易 使審核人員基於信任而未發現虛報情事。
防治
措施
一、落實平時考核與事後抽查審核機制:
主管平時應掌握所屬同仁出勤狀況,並 不定期抽查差旅資料,必要時可要求提供相 關出差證明(如簽到表或會議紀錄等),作 為核銷依據。
二、加強廉政法治教育:
加強有關加班費、差旅費支給等相關規 定之宣導,讓機關同仁能知悉小額款項請領 相關流程及規定,並強調詐領機關費用所應 負之刑事、行政責任,避免因一時不察或心 存僥倖而觸犯法令。
參考
法令
一、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
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
二、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
三、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
四 、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篇
案例類型 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發表於 成果報告案
案情概述
A民眾向某勞工局申請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
務,服務人員於提供服務期間協助連結各項服務
資源及活動,並於相關活動中攝影,惟僅口頭告
知欲將活動照片刊載於媒體報導中,在未獲得其
明確同意之情況下,即取A民眾之照片及姓名尾 字發表於成果報告及媒體報導中,A民眾經友人
轉達始獲知自己身心障礙身分已於媒體中遭揭露, 對此向勞工局表達異議,並要求機關及媒體撤下 相關影像與文字。
風險
評估
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係提供身心障礙者
就業轉銜通報及服務,機關於撰寫各項活動新
聞稿提供媒體報導時,須注意活動照片是否足 以辨識出特定個人,倘該資料得以直接或間接
方式識別該個人時,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個人資料,服務人員如未經同意擅自
使用A民眾照片,揭露時又未進行去識別化 之保護措施,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。
防治
措施
參考
法令
一、加強公務機密教育訓練:
釐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可能涉及之 個人資料保護規定,定期對服務人員進行個
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的教育訓練,強調不得未 經當事人同意擅自使用、揭露包含個人識別 資訊的照片。
二、建立照片或個人資料使用與審核流程:
設立清楚的照片或個人資料使用流程, 需經主管審核與當事人書面同意後方可使 用,且在揭露時應先行進行去識別化處理 (如馬賽克或模糊處理)合理運用。
一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
二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
三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
四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
五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
案例類型 不當洩漏檢舉案件調查進度及被檢舉
案情概述
A為某地方政府辦理外國人訪查業務之查察 員,某日接獲自稱某案件之檢舉人來電,以急切
語氣要求查詢該案處理進度及相關涉案人員之個 人資料;A查察員未確實核實對方身分,即輕信 其說詞,將案件的初步調查進度及被檢舉人等相 關人員的個人資訊,透過電話告知對方知悉。
風險
評估
一、欠缺保密意識,不當洩漏公務機密:
負責辦理外國人訪查業務查察員,未重
視陳情檢舉案件保密觀念及欠缺違失洩密刑
事責任認知,導致輕忽保密重要性衍生洩密
風險,除可能擔負刑事責任外,更嚴重打擊 政府機關之公信力。
二、管考機制失靈:
檢舉案件屬應秘密文書,於處理過程本應
審慎處理,本案民眾以言詞向機關詢問案件 辦理進度,應依程序提出申請,A查察員直 接透過電話告知無權知悉之他人,管考機制 顯然未發揮作用。
一、辦理個資法教育訓練,強化保密意識:
辦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洩密罪等主 題之講習訓練及案例宣導,強調個資保護及 洩密之嚴重性,強化保密警覺與落實依法行 政,減少機關同仁因不諳法令而誤蹈法網。
二、落實內控保密機制及定期檢核:
機關辦理人民陳情案件,應先審視是否 有保密之必要,而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辦 理。但若經審視非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, 仍應於辦理時採取適當保護措施,如將載有
足以辨識陳情人之資訊隱蔽,避免有洩漏陳 情人身分疑慮。另透過定期機密維護檢查, 強化內控監督,養成同仁保密習慣。 防治
參考
法令
一、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
二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
三、法務部102年11月01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號函:「個人資料保護 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、閱覽及複製本 人資料的權利,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 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的權利」。
一、圖利與便民之區辨
二、廉政倫理規範須知
貳 廉政規章資訊
圖利與便民之區辨
「依法行政」是法治國家的核心價值,也是公 務員執行職務的首要原則。公務員基於法律授權
行使公權力,需兼顧「廉潔」、「便民」與「效能」, 但實務上常擔心便民措施會被誤解為圖利。其實,
分辨兩者並不困難:只要在法律規範內所為,即 便讓民眾獲得極大好處,也屬合法便民;反之,
若明知違法仍執意提供便利,即使民眾獲利甚微, 也可能構成不法圖利。換言之,「依法」是便民
的底線,也是免於圖利疑慮的關鍵,唯有落實法 治、公正執行,方能讓公務員安心、民眾放心。
圖利?
(一)圖利罪法令
•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(對主管或監
督事務,直接或間接圖利)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,明知違背法律、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、職權命 令、自治條例、自治規則、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,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,因而 獲得利益者。
•
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(對非主管或
監督事務圖利)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,明知違 背法律、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、職權命令、自治條 例、自治規則、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,利用職 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,因而獲 得利益者。
(二)圖利罪要件解析
1、身分認定:圖利罪以公務員為主要規範對象,
未具備公務員身分,只要不與公務員成為共 犯,就沒有圖利罪的適用。
2、圖利要件認定:公務員的圖利行為,除須具備
公務員身分外,亦須符合「明知故意」、「違 反法令」、「獲得好處」等3項圖利要件,
才會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或第5款所稱的圖利罪。從司法實務的見 解,「圖利與便民」最重要的區別,則是以「有 無違背法令」為重要判斷,違反法令的範圍,
包含:法律、法規命令、職權命令、自治條例、 自治規則、委辦規則及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等。「利益」係指一切 能夠足使圖利對象(本人或他人)的財產,增
加經濟價值的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, 不論有形或無形、消極或積極者,均屬之。圖
利罪的成立,代表行為人明知故意違反法令, 讓自己或他人有獲得具體不法利益的結果。相
對地,從「便民」的角度審視,「便民」就是 公務員依法行事。
在講求給付與福利的現代行政中,政府授權各 級機關推動多項有利人民的措施,公務員承辦業 務種類繁多,所涉法令與民眾權益密切相關。然
而,過去凡涉及提供民眾利益之行政作為,常遭 質疑為圖利,導致執法尺度難以拿捏,甚至誤傷 守法公務員,打擊士氣,使人畏懼行使裁量權, 影響「興利服務」的宗旨。
實則「便民」與「圖利」的區分關鍵在於是否 依法行政。公務員只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,依據 規定或合法命令辦理業務,並對所有民眾一視同 仁,即屬合法便民。其主觀上無意圖使人不法得 利,且客觀上所生利益符合法律,便可避免圖利 爭議,兼顧效能與廉政。
(四)圖利與便民判斷區辨
行為人是否明知故意
行為人是否違反法令
便民
・依據法律執行公務 ・法律範圍內給予民眾 方便
重 點
圖利與便民區辨的關鍵在於 「法令遵循」
·要求公務員提供違法之服務
或裁量
·程序外接觸
·循正當程序辦理
·如有疑慮向相關單位洽詢
(資料來源:法務部廉政署編製 「破解圖利陷阱—案例篇 Part1」參考簡報)
二 、 廉政倫理規範須知
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(下稱廉政倫理規範)經
行政院97年8月1日頒布實施,並於99年7月 30日函頒增訂第8點規定,希冀公務員執行職務
遇有受贈財物、飲宴應酬、請託關說、出席演講、 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及不得為不當接觸等行為有 共同遵守之標準。
(一)廉政倫理規範所稱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」
1、係指個人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
(構)或所屬機關(構)間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(1)業務往來、指揮監督或費用補(獎)助等 關係。
(2)正在尋求、進行或已訂立承攬、買賣或 其他契約關係。
(3)其他因本機關(構)或所屬機關(構)業 務之絕、執行或不執行,將遭受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。
2、舉例說明如下:
(1)業務往來:特定行業或團體存在目的係 居間、代理或協助自然人、法人等與政 府機關有互動往來者。
(2)指揮監督:如上級機關與所屬機關、長 官與部屬、經濟部與公司行號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。
(3)費用補(獎)助:如文化部補助某藝文團 體、內政部獎勵某公益團體等。
(4)正在尋求、進行或已訂立承攬、買賣或 其他契約關係:如機關正在辦理勞務或 財物採購招標作業,某廠商擬參與投標、 已參與投標或已得標均屬之。另其他契 約關係:如與機關與民間企業、團體或 個人簽訂租賃契約等。
(5)其他因本機關(構)業務之決定、執行或 不執行,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:如 公務員受理民眾之申請案;或公務員執 行檢查、取締及裁處等業務之對象等。
(二)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 財物,處理方式為何?
1、原則:不得要求、期約、收受,應予拒絕或退還。
2、例外: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益義務之虞時,得 受贈之:
(1)屬公務禮儀。
(2)長官之獎勵、救助或慰問。
(3)受贈財物市價在500元以下;或對本機 關(構)內多數人為餽贈,其市價總額在 1,000元以下。
(4) 因訂婚、結婚、生育、喬遷、就職、陞 遷異動、退休、辭職、離職及本人、配 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、死亡受贈之財物, 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(正常社 交禮俗標準,指一般人社交往來,市價不 超過3,000元者。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 來源受贈財物以10,000元為限)。
3、處理程序:應予拒絕或退還,並簽報其長官及 知會政風機構;無法退還時,應於受贈之日起 3日內,交政風機構處理。
【除遵循前揭處理程序外,建議於退還時 取得收據留存,避免日後爭議。】
(三)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飲宴應 酬原則為何?
1、原則:不得參加。
2、例外:
(1)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者。如中間業者 職業工會成立週年活動,邀請國稅局公務 員出席慶祝茶會。
(2)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 參加。如承攬機關工程案之廠商舉辦年終 尾牙活動,邀請公務員參加。
(3)長官對屬員之獎勵、慰勞。
(4)因訂婚、結婚、生育、喬遷、就職、陞遷 異動、退休、辭職、離職等所舉辦之活 動,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。
3、處理程序:
(1)因公務禮儀、民俗節慶等公開舉辦之活 動,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, 始得參加。
(2)長官對屬員之獎勵、慰勞,無額度限制; 另因訂婚、結婚、生育、喬遷、就職、陞 遷異動、退休、辭職、離職等所舉辦之活 動,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,無須簽 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。
(四)廉政倫理規範所稱「不當接觸」為何?
「不當接觸」是指公務員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 相關人員私下接觸,其互動行為有無損及民眾對
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,如餐會、聯誼、打 高爾夫球或出遊等等互動行為。特別是公務員與
廠商之間未維持雙方應有之分際,造成外界質疑 與瓜田李下之聯想,例如:
1、稅務機關與會計師或代理記帳業者。
2、機關採購承辦人員與廠商業者。
3、檢察官與訴訟當事人或律師。
(五)廉政倫理規範所稱「請託關說」意涵為何? 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該如何處理?
1、「請託關說」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(構)或所
屬機關(構)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、執行或不 執行,且因該事項之決定、執行或不執行致有 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。如:交 通違規要求抽單、實質違建介入要求緩拆等。
2、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,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 官並知會政風機構。
(資料來源: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編印「首長(機要人 員)倫理手冊」;有關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,詳細 內容請至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路瀏覽下載) 網址連結
參 參考法令
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
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
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
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
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
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,依 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處斷。
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
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,亦同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勞動檢查法第11條
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:四、與受檢查事業單 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。
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第3點
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之行為:(一)接受業務上 有利害關係者之饋贈或餐宴。
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6條第2項
受理檢舉機關(構)對於前項所定保密之資訊,應 以密件保存,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。
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
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;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。
行政罰法第18條
裁處罰鍰,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、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,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。
就業服務法第2條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五、長期失業者:指連續失業 期間達一年以上,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, 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,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
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。
就業服務法第24條
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,應訂定計畫,致力 促進其就業;必要時,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:六、 長期失業者。
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
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或利用,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,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,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,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。
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
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 意,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, 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。
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
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
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,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 項:四、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、地區、對象及方式。
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
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,應於處理或利用前, 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所列事項。
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
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,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,應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:二、經當事人同意。
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
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,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,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,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:七、經當事人同意。
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9 條第2項
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 發給僱用獎助;已發給者,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, 應追還之:三、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、 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。